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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时间:2016年05月10日  来源:定西人大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5年3月1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4月19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有效地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推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有序开展工作。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常委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改革方案;

(三)推进依法治市、加强民主法治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要决策部署;

(四)编制或变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算决算;

(五)编制或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产业布局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六)全市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变更情况;

(七)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重大事项;

(八)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和重大决策事项;

(九)制定或者修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和决策事项;

(十)市人大常委会就重大问题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应当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

(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大代表实行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的申请的许可;

(十三)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委员的意见的事项;

(十五)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提出意见、建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及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市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污染防治资金,医疗、失业、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教育基金等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

(五)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和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特大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的应对处置情况;

(六)投资亿元以上的市列政府投资项目、重大专项资金的安排、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以及其他对社会经济发展、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其建设情况;

(七)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的设置和变更,以及县、乡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方案;

(八)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

(九)水、大气、土壤的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情况;

(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一)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十二)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情况,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实行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年度清单制度。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每年年底市人民政府研究提出下一年度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清单,报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由市人民政府修改完善并报市委研究同意后,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要点。对没有列入年度清单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补充提出。

第七条  下列组织和人员有权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重大事项决策方案及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依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或报告,由市人大常

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为议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报告,应由主任、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应由联名人共同签名。

第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常委会会议经审议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当在常委会闭会后十日内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报告机关。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开展决策协商,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法律顾问、专家学者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通过媒体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议案或报告提出机关的负责人或联名人应当到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有关问题询问。议案或报告机关的负责人或联名人应当对询问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事项,可以由主任会议讨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确认。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须认真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逾期不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应要求执行机关限期作出报告。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中提出的审议意见,交“一府两院”和有关单位办理的,“一府两院”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四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督促相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

第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依法采取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第十九条  严格落实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市人民政府凡越权或非经法定程序作出的重大决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应依法撤销;造成失误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