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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狼渡滩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时间:2019年08月09日  来源: 定西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定西市狼渡滩湿地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定西市狼渡滩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定西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提出意见发至邮箱dxrdfgw@163.com,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定西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定西市安定区安定路1号),邮编:744300。信封上请注明:《定西市狼渡滩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9年8月20日。

 

 

 

《定西市狼渡滩湿地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狼渡滩湿地的保护管理,维护和改善狼渡滩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狼渡滩湿地保护区域内从事可能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环境质量、生物多样性以及湿地保护管理秩序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狼渡滩湿地(以下简称湿地)保护区域范围、分区及四至界限,由岷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条 湿地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公众参与、持续发展的原则。

湿地保护管理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对因湿地保护需要实施搬迁或者限制生产的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予以安置、补偿。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岷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将湿地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岷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的综合决策与协调机制,明确有关部门的湿地保护管理职责,解决湿地保护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和问题,建立健全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考核、奖励、督查、问责等制度。

第五条 岷县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岷县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湿地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及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编制并执行有关湿地保护规划;

(三)制定湿地保护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调查湿地自然资源,组织实施环境监测;

(五)设置、管理、维护湿地保护标志、设施;

(六)组织实施或者参与组织实施湿地修复;

(七)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参观、游览和其他活动;

(八)建立湿地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九)开展日常巡护,预防、制止和协助有关执法部门查处侵占、破坏湿地等违法行为;

(十)岷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岷县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旅游、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以及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岷县人民政府及其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建立健全损害和破坏湿地行为的举报奖励制度,探索设立湿地管护公益岗位,建立健全县、乡(镇)、村三级湿地管护联动网络和湿地保护的公众参与机制。

第八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湿地的水体、地形地貌、野生动物、植物植被等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以及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植物植被生长环境等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九条 岷县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湿地保护规划,经岷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岷县人民政府及其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退化、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十一条 湿地保护区域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并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确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的,应当事先向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湿地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确因教学科研活动需要进入缓冲区的,应当事先向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批准。

湿地实验区可以在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和保护管理目标,且无害湿地生态功能、环境质量及生物多样性的前提下,组织开展科普宣传、观光农业、生态旅游、经营服务等活动。

第十二条 在湿地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干湿地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二)挖沙、挖草皮、挖泥炭、采石、开矿、烧荒、猎捕、爆破;

(三)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五)投放有害物种或者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

(七)擅自开(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八)擅自捕捉(捞)采挖(摘)野生动植物、砍伐林木;

(九)擅自放牧、割草、取土、取水、放生、捕鱼、捕鸟;

(十)擅自驾驶机动车辗轧湿地;

(十一)破坏、损毁、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监测设施或者保护标志;

(十二)其他破坏湿地生态功能、环境质量、生物多样性以及妨害湿地保护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湿地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禁止建设生产经营和生活性设施。原有的生产经营设施应当予以拆除。

市人民政府、岷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有计划地对湿地核心区、缓冲区内的居民实施生态移民,拆除核心区、缓冲区内的建(构)筑物和生产经营设施,并将已开垦、利用的土地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湿地实验区内的科普教育、旅游娱乐、生产经营设施和服务网点,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并做到与自然景观相协调,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五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湿地保护区域外围边界、各分区边界的显著位置竖立标识牌,标明湿地区界、湿地类型、保护级别、管护目标、管护责任单位、监督电话等内容。在必要时,应当在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设置隔离围栏。

第十六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保护区域内自然退化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并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水源补充、退耕(垦)还湿、封育禁牧、种草植树、污染控制、生物防治、移民搬迁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因非法占用、破坏而受损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并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由责任主体修复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主体承担。

第十七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保护区域内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岸、自然河道等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减少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责任制,制定应急预案,做好湿地防火灭火和有害生物的检测、预警和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湿地保护区域内建设施工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措施,最大限度避免和减少对湿地周边植被、水体、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影响。

因建设施工造成湿地生态环境破坏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予以修复。

第二十条 在湿地保护区域的外围地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不得对湿地的生态功能、环境质量和生物多样性造成损害。

市人民政府、岷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区域外围地带生产经营活动对湿地生态功能、环境质量和生物多样性影响的检测与评价,并在必要时采取限制载畜量、种植量、取水量、采砂量、取土量以及移民搬迁等措施,防控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一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资源的监测、监控,建立湿地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公布湿地资源保护、恢复、利用和管理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进入湿地保护区域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湿地保护管理的各项规定,自觉保护自然资源、景观、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服从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核心区缓冲区,或者在湿地核心区缓冲区从事有害湿地生态环境的相关活动的;

(二)擅自驾驶机动车辗轧湿地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范围在湿地实验区参观、游览,且拒不服从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管理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检测设施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致使湿地环境遭受破坏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湿地保护区擅自采挖苗木和药材、采摘花草果实的;

(二)在湿地保护区域内擅自放牧、割草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

(二)排干湿地或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的;

(三)在湿地保护区域内挖沙、铲草皮、取土、取水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湿地保护区域内采集泥炭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加工湿地保护区域内泥炭的。

  第二十八条 碍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履行湿地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或者擅自变更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违规批准征收、占用湿地或者临时占用湿地的;

(三)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管理和修复措施,造成湿地破坏或者功能退化的;

(四)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湿地保护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