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人大欢迎您 !
关于《定西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1年06月07日  来源: 定西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研究起草了《定西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提出意见发至邮箱dxrdfgwlf@163.com,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定西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定西市安定区安定路1号),邮编:743000。信封上请注明:《定西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6月22日。

 

联系人:王学鹏

联系电话:0932-8223359  8236331(传真)

 

                        定西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67 


 

定西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充分发挥红色文化遗存在宣传革命精神、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方面的作用,加强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对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红色文化遗存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工作,以及开展其他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已列入文物保护名录和范围的红色文化遗存,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保护范围】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存,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在定西开展革命活动历程中所形成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文物价值的下列遗迹、遗址和实物

    (一)重要机构、会议、事件、战役、战斗的遗址、旧址;

    (二)具有较大影响的革命志士、烈士、知名人士等重要人物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

    (三)反映革命历史和精神的重要历史文献资料和实物:

    (四)其他具有红色文化遗存特性的重要遗迹、遗址、实物。

    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雕塑、纪念塔祠等与红色文化教育传承有关的纪念设施属于本条例的保护范围。

    第四条【保护原则】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切实维护红色文化遗存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最大限度保持其历史真实性、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能够满足红色文化遗存保护需求的经费预算和保障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信息共享、联席会议、联动执法等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市红色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并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做好其他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相关工作。

    县(区)红色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遗存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执行遗存保护规划、计划;

    (三)组织开展遗存的调查、检测、认定、建档和申报;

    (四)组织实施遗存的抢救、修缮、修复;

    (五)设置、管理、维护遗存保护标志、设施;

    (六)组织开展遗存的展示利用、科学研究、文化交流;

    (七)负责遗存的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八)其他与遗存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相关部门职责】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教育、应急管理、退役军人事务、文体旅游、档案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红色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区内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

    第八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宣传教育,培育全民保护意识,重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保护水平。

    第九条【咨询机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文物保护、城乡规划、党史方志、思想政治、新闻传播、教育、文化旅游、生态环境、法律等有关学科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专家委员会,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服务和专业指导。

    第十条【公众参与】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投资、捐助、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支持、提供遗存线索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违法举报】禁止破坏、损毁红色文化遗存,或者以歪曲、贬损、丑化、低俗等方式评价和利用红色文化遗存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色文化遗存的义务,有权投诉、举报和制止前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县(区)红色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信箱、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事项及时依法做出处理。

 

第二章 遗存认定

 

    第十二条【认定原则与标准】 红色文化遗存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结合红色遗迹、遗址或者实物及其保护的现状,在充分听取宣传、教育、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党史方志等有关各方意见,并组织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的基础上予以认定。

    被认定为红色文化遗存的遗迹、遗址或者实物符合文物认定标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认定或者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

    第十三条【调查建档】市、县(区)红色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红色文化遗存的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建立红色文化遗存普查档案和资源数据库,做好红色文化遗存及其相关文献资料的收集、整理、认定、建档管理等工作。

    第十四条【申报认定】红色文化遗存的认定由遗存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向市红色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市红色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认定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区)人民政府在申报时,应当提交述明拟申报认定为红色文化遗存的遗迹、遗址或者实物的形成过程、现实性状、产权归属和申报根据、理由、意义、作用等事项的书面材料,并附具有关支撑性资料。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且县(区)人民政府没有申报认定为红色文化遗存的遗迹、遗址或实物,在确有必要时,市红色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提出认定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保护名录】市红色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的红色文化遗存编制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保护名录应根据红色文化遗存数量的增减调整适时更新。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中应载明红色文化遗存的名称、类型、级别、产权归属、文化内涵、历史价值、保护范围、管护单位等内容,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应当附上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已经登记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的红色文化遗存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第三章 遗存保护

 

    第十六条【保护范围划定】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已公布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需要及其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依法合理划定遗存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保护标志设置】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计制作。保护标志的内容应当包括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名称、保护级别、史实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责任人等。

    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志由县(区)红色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设置。

    第十八条【建设控制】在属于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在不属于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方案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红色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经依法批准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施工建设或者开展其他活动,不得影响遗存的安全、历史风貌及其环境。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扩)建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

    (二)擅自修缮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明显改变遗存原状的;

    (三)在遗存本体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和保护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设置广告或者标语;

    (四)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采石、采矿、爆破、挖掘、取土;

    (六)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七)擅自改变遗存用途;

    (八)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污损、毁坏保护标志等管护设施

    (九)其他影响、危害遗存本体安全和环境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管护职责】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是遗存的日常管护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遗存及其保护标志、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养护和修缮;

    (二)落实防火、防水、防盗等安全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三)组织或者协助开展遗存修缮、环境整治、展示利用等项目;

    (四)组织或者协助做好游客、访客等的服务和管理。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县(区)红色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管护协议】县(区)红色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约定保护内容、措施及保护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

    县(区)红色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管护责任人组织开展管护业务知识与技能培训,提高管护责任人的履职意识和能力。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红色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遗存日常管护责任人发放遗存管护劳动报酬。

    第二十二【遗存修缮】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由管护责任人负责修缮。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非国有且管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红色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资金扶持或者补偿,或在通过购买、产权置换、租赁等方式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后予以修缮保护。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属于文物的,修缮方案的编制应当征求县(区)红色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红色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遗存的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破坏遗存的完整性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三条【原址抢救保护】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损毁,但基址或者代表性环境尚存且价值较高的,应当作为遗址保护,原则上不应重建;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原址重建的,由建设单位向市红色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实施原址保护。确因重大建设活动等公共利益需要,应由建设单位会同市红色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迁移保护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遗存征集】市、县(区)红色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以及其他收藏单位应当抢救性保护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加强征集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性实物等。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收藏的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捐赠或者有偿出售给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等收藏单位,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捐赠者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十【险情控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安全机制,定期对红色文化遗存的防火、防盗、防雷、防汛以及防止自然损坏等安全管理情况开展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 遗存利用

 

    第二十六条【利用原则】红色文化遗存的利用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保证红色文化遗存安全为前提,以提高合理利用绩效为重点,注重对红色文化遗存原有历史信息的延续和革命文化的传承,保持与革命历史氛围和场所性状的适应协调。

    第二十七条【研究发掘】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红色文化遗存学术研究,创作相关文学、影视、音乐、美术及其他艺术作品,开发红色文化创意产品,研发红色文化数字化保护利用技术与设备,促进红色文化传播。

    与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有关的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文献馆等机构,应当加强对遗存的红色文化内涵和革命历史价值的发掘、研究。

    第二十八条【免费开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具备开放条件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和支持建设免费开放的红色文化遗存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档案馆、文献馆等红色文化遗存展示利用场所。

    第二十九条【资源共享】市、县(区)红色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资源共享机制,通过调拨、交换、借用等方式,丰富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档案馆、文献馆等红色文化遗存展示利用场所的展览形式和内容,实现红色文化遗存资源共享。

    第三十条 【陈列展览】国有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档案馆、文献馆等红色文化遗存展示利用场所或单位应当积极利用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举办导向正确、主题突出、内涵丰富的陈列展览。

    红色文化遗存展示利用场所或单位举办陈列展览或者其他宣传教育活动的,应当事先将活动方案和解说词报县(区)红色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正确性、准确性、完整性审定。

    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等红色文化遗存展示利用场所基本陈列超过五年的应进行局部改陈布展;超过十年的应进行全面改陈布展。

    第三十一条【基地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具备条件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依托红色文化遗存建立教育培训等基地,组织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第三十二条【公益宣传】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公益宣传,通过开设专题、专栏等方式介绍红色文化遗存及保护知识,宣传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先进典型,公开通报破坏红色文化遗存的违法违规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开展红色文化主题宣传,推动红色文化有效传播。

    第三十三条【社会力量参与】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与利用,投资建设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设施,打造红色文化多元传播平台,培育、设计和建设红色文化旅游景区、线路和产品,推进红色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红色文化产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红色教育培训、红色旅游、红色文化创意等为重点,搭建红色文化产业发展平台,规范红色文化产业发展,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红色文化产业品牌。

    第三十五条【红色文化旅游】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存传承利用纳入本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发展红色旅游,支持和指导旅游企业开发,推广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线路、旅游服务和旅游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适用原则】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经作了处罚规定的,应依照其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红色文化遗存损毁、灭失的,违法行为人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红色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及其附属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设置广告或标语;

    (二)移动、拆除、污损、毁坏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志、纪念标志等管护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红色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损坏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改变不可移动红色遗存用途的:

    (二)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及其保护范围内倾倒、焚烧垃圾等废弃物的。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红色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损坏等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或者毁损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

(二)擅自修缮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明显改变原状的;

    (三)擅自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取土等作业的;

    (四)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的。

    第四十条【公务责任】市、县(区)红色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红色文化遗存损毁或者灭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