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人大欢迎您 !
关于《定西市城镇供热用热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1年12月03日  来源: 定西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定西市城镇供热用热条例(草案)》已经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九次会议审议。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dxrdfgw@163.com
   2.电话:0932—8219318(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真:0932—8236331

4.寄送定西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定西市安定区安定路1号),邮编:74300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
 
  附件:《定西市城镇供热用热条例(草案)》 

 

 

定西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11月25日


定西市城镇供热用热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城镇供热用热行为,充分利用热力资源,节能减排,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集中提供采暖行为。

本条例所称供热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能够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或其他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采暖用热的居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立法原则】供热遵循政府主导、节能环保、保障安全、规范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城镇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管理体制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及相关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民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供热用热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辖区内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社区内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供热用热服务职责。

第六条技术推广供热应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提高供热效益。鼓励开发和利用地热、太阳能、生物质等新能源供热。充分利用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天然气等能源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专项规划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编制城镇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镇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建设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管网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用地范围、建筑规划面积、建筑物类别、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等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进行审查,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建或变更审批内容建设供热设施。

第九条建设要求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可控、可调、可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

第十条【供热设施建设】新建建筑物的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等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企业参与供热设施的验收,供热企业就供热设施是否符合设计规范提出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入网合同,并将供热设施移交供热企业管理维护。

第十二条入网合同】供热入网合同应当载明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管理维护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既有建筑需要并网供热的,由供热企业对供热管网和设施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签订入网合同。

第十三条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自供热设施并网供热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节能改造】鼓励既有建筑进行节能和智能化改造。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五条供热企业义务】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当地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三)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并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

(四)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维修和更新,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充水试压】供热期开始前,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并确定试压时间,在试压七日前通知用户。

    充水试压和供热期间,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异常情况的,用户应当及时维修,也可以委托供热企业维修。相关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七条【低温运行】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五日前启动全系统低温运行,做好调试、排气、故障排除等工作,保证按时达标供热。

第十八条【稳定供热】供热企业应当按时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供热期内,因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

因供热企业责任,导致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停止供热期间的用热费;实行分户计量的,应当向用户退还停止供热期间的基本用热费。

第十九条应急供热供热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他供热企业供热。

第二十条供热参数供热企业应当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供热参数符合标准。

居民用户卧室和客厅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非居民用户室内温度由供热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具备热计量调控条件的,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设计供热参数供热。低于供热参数的,按照约定计算用热费。

第二十一条供热期限供热期限为10月21日至次年4月10日。供热企业不得擅自推迟或提前停止供热。

气温异常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或延长供热。

第二十二条供热价格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供热价格

严禁供热企业收取国家明令禁止的各项费用。

供热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供热价格和投诉举报电话。

第二十三条【价格补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老旧住宅小区供热设施改造等。

第二十四条供热用热合同供热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期限、供热参数、供热价格、交费期限、供热设施的维护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具备分户供热条件的用户,不签订合同的供热企业不予供热;不具备分户供热条件的用户,不签订合同的,由供热企业在用户所在区域内,向用户发布公告,公告中载明合同内容和签订期限,逾期不签订的视为同意合同条款。

第二十五条【热费交纳】供热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热价。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用热费。

用热费由用户直接向供热企业交纳。已并网供热,未销售、未交付、未使用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二十六条暂停用热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于当年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暂停供热的,供热企业可收取应交纳用热费百分之十的户间传热费。

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用户不得申请暂停用热。

第二十七条用户禁止行为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管道中的热水、蒸汽;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等;

(三)擅自改动、破坏用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或开启锁闭阀;

(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五)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与用热的行为。

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按照供热技术要求改动,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维修养护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入户端口以外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供热企业在对供热设施维修、养护时,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因供热设施维护、改造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热企业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检修计划】供热企业应当编制年度供热设施检修计划,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非供热期实施,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条【设施改拆】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一条【禁止危害供热设施行为】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擅自将自有用热设施与供热管道连接;

(四)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安全生产

第三十二条【应急保障预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安全应急保障制度,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条件】供热企业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防腐、绝缘、防雷、高压、高温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测和维护。

第三十五条【风险管控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县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六条【安全隐患排除】供热管网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但是存在安全隐患的,供热企业应当进行改造。

第三十七条【应急预案】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施设备,在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第三十八条【用户安全应急处置】用户室内(含储藏室、车库等)自有供热设施和公共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户的利益造成影响时,供热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

需要入户(含储藏室、车库等)抢修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征得用户或使用人的同意,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人等应当予以配合。相关抢修费用及给其他用户造成的损失,由产权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事故抢修】供热企业因突发事件或特殊原因,对供热设施进行抢修时,发现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供热抢险作业车辆执行紧急抢险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使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在重污染天气和车辆通行高峰期正常通行。

第六章   投诉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投诉受理】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与争议处理机制,公开投诉电话,受理投诉。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第四十一条【用户投诉】用户有权就供热质量、供热收费等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供热企业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户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通知供热企业。

供热企业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需要入户或到现场调查处置时,工作人员应当佩带统一标识,必要时物业服务人或社区人员参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测温】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测温要求。测温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的时间,自接到测温要求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完成。测温时由物业服务人参与,没有聘用物业服务人的由用户所在社区人员参与。

现场测温应当填写测温记录,由供热企业工作人员、用户和参与人员签字,作为室内温度的依据。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者拒绝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温度达标。

第四十三条【测温要求】测量供热温度,应当正常关闭门窗二小时以上,将测温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之上一米处,测温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测温器具应当为合格的测温仪。

第四十四条【测温异议】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测温,测温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五条【退费标准】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在采取整改措施后进行复测,供热温度达标前的天数,为不达标天数。温度在十六摄氏度以上不到十八摄氏度的,用热费按日交纳百分之五十;十六摄氏度以下的,不交纳。因用户责任,温度低于十八摄氏度的,应当全额交纳。

第四十六条【退费时间】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用热费。用户已经交纳用热费的,在次年扣除或在供热期结束后二个月内退还,未交纳的按实际金额交纳。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七条【争议处理方式】供热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考核评价】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企业的服务质量、投诉处理、环保节能、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供热政策性补贴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冲突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供热企业违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供热期开始前未充水试压的;

(二)在供热期开始前不按时启动全系统低温运行的;

(三)擅自推迟或提前停止供热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用户暂停用热的;

(五)不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六)其他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擅自中断、停止供热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故障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供热企业因突发事件或特殊原因,不及时组织抢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用户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用户,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用户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一般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退费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供热企业未向用户退还用热费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单位和工作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管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时间效力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